发文单位:民国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 凡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以下简称学术机关)欲将所保存或采掘之古物运往外国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同发给古物出国护照。
第二条 凡学术机关请领古物出国护照须向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填具古物出国声请事项表三份除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外余二份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
前项古物出境声请事项表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条 凡欲运往外国之古物每件须摄具照片四份其有特殊花纹或文字者须随附拓片四份除以一份黏附该古物出国护照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外余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
第四条 凡请领古物出国护照之学术机关须缴纳护照及印花税费各二元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交内政教育两部以资给照。
第五条 凡经核准出国研究之古物应由该声请机关运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检验加封但有特殊情形时亦可请求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前往检验加封。
前项出国古物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检查后始得发给古物出国护照。
第六条 古物押运人出国护照应由该声请运送古物出国之学术机关转请内政教育两部会咨外交部发给之。
第七条 凡运送出国之古物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检验认为有派员监运之必要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人员前往监运其旅费由该声请运送古物之学术机关供给之。
第八条 古物出国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该地或附近所驻本国使领馆呈验护照并须将运送经过到达日期及寄储地点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备查。
第九条 凡运往外国研究之古物于回国后概须先将该项古物送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对查验并缴回护照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查明无误时始得运返原存储处如有调换情弊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凡运送古物出国遇有损毁或遗失应由该声请运送古物之学术机关负责并须将经过情形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尚有作伪情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运往外国研究之古物该声请运送之学术机关须随时将在外国研究之情形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并须于该古物押运返国时作总报告三份附一份留存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外余二份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转送内政教育两部分别存查。
第十二条 古物出国护照自发给之日起其往返有效期间定为三年但于必要时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得转请内政教育两部 运回国其未运送出国者得吊销其护照。
第十三条 凡私有古必须运送国外研究者得依本规则之规定委托中央或省市直辖之学术机关办理之尚有作伪情弊该受委托之学术机关主管人应负法律之责任。
第十四条 凡为国际间学术文化合作上之必要而交换古物时其出境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呈请行政院修正之。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